高雄市101年補助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實施計畫
  公告來源:高雄市政府
 
 

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一百零一年度補助建築物設置
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實施計畫
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9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134367200 號公告
一、為鼓勵民眾於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,推動本市太 陽光電能之應用,並塑造以再生能源供電之優質生活型 態,建構節能減碳之建築,特訂定本計畫。
二、本計畫用詞定義如下:
(一)太陽光電發電系統: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。
(二)峰瓩(kWp):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容量計算單位, 指裝設之太陽光電模組於標準狀況(模組溫度25℃, AM1.5 1,000W/m2 太陽光照射)下最大輸出功率。
三、申請補助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:
(一)申請人資格:
1、設籍於本市之市民,或設立登記或立案於本市之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。
2、申請人應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起造人。但公寓大廈得 由管理負責人、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。
(二)申請條件:
1、設置於本市轄區內未從事營業行為之私有建築物上, 且其使用執照登載為全部或部分集合住宅、住宅或農 舍使用。
2、未曾受同性質之補助。
3、於本計畫公告實施後,始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同意備案。
四、補助方式如下:
(一)本局補助之順序,依申請人申請先後順序辦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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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二)本年度補助預算額度由本局公告,申請補助案件累積金 額達預算額度時,本局得公告停止補助之申請。但本局 另有預算得支應時,得公告繼續受理補助之申請,補助 迄預算用罄為止。
五、補助標準如下:
(一)應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:
1、設置總容量在十峰瓩以下者,每峰瓩補助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。
2、設置總容量逾十峰瓩,且在二十峰瓩以下者,其十峰 瓩以下部分依前目規定補助;逾十峰瓩部分,每峰瓩 補助新臺幣一萬四千元。
3、設置總容量逾二十峰瓩者,其二十峰瓩以下部分依前
二目規定補助;逾二十峰瓩部分,每峰瓩補助新臺幣
一萬三千元。
(二)免申請雜項執照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:
1、設置總容量在十峰瓩以下者,每峰瓩補助新臺幣一萬 二千元。
2、設置總容量逾十峰瓩,且在二十峰瓩以下者,其十峰 瓩以下部分依前目規定補助;逾十峰瓩部分,每峰瓩
補助新臺幣一萬一千元。
3、設置總容量逾二十峰瓩者,其二十峰瓩以下部分依前
二目規定補助;逾二十峰瓩部分,每峰瓩補助新臺幣 一萬元。
(三)每一申請案最高補助金額以新臺幣六十萬元為限;本局
公告停止補助前之最後ㄧ申請案,其申請補助額度較賸 餘預算多者,以賸餘預算補助之。
六、申請人應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,檢附下列文件 一式三份向本局申請補助;收件日期以申請案件送達本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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之日為準,逾期不予受理。
(一)申請書。(申請書格式如附件)
(二)申請人證明文件:自然人者之身分證影本;法人或非法
人團體之設立登記或立案登記相關證明文件影本。
(三)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備案文件影本。
(四)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影本(免請領 雜項執照者免付)。
(五)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影本。
申請文件不全或有錯誤時,申請人應於接獲本局通知補 正之日起七日內補正,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,應予駁 回。
申請案件經本局審查符合本計畫規定者,核准補助之。 申請人應於本局核准補助之日起一年內,依第七點規定 向本局申請補助款撥付,屆期未申請者,原核准補助處分失 其效力。
七、申請人完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置後,應檢具下列文件
一式三份(並製作電子檔一份)向本局申請補助款撥付。(申 請文件格式如附件)
(一)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補助款撥付申請書。
(二)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建築物位置圖、基地地盤圖及 現況圖。
(三)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規劃設計圖說(電子檔格式為 pdf)。
(四)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施工前、中、後含四周建 築物之現場照片。
(五)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補助款領據。
(六)實際支用費用明細表及費用單據影本。
(七)中央主管機關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規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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同意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影本。
(八)本局核准補助許可文件影本。
(九)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使用執照影本(免請領雜項執照者 免付)。
(十)切結書。
本局接獲申請人申請補助款撥付,應於七日內派員現 勘,經審查符合於本計畫規定者,一次撥付全額補助款。 申請文件不全或有錯誤時,申請人應於接獲經本局通知 補正之日起十日內補正;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文件不全者,予 以駁回。經駁回之案件,本局得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。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完成之數量與申請核准補助之 數量不同時,依下列規定補助:
(一)建置完成之數量較申請核准補助之數量多者,依申請核 准補助之數量核給補助款。
(二)建置完成之數量較申請核准補助之數量少者,依建置完 成之數量核給補助款。
八、受補助者應履行下列義務:
(一)配合本局執行設置完成後五年內之示範展示,並配合本 局將受補助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、圖像、模型運用 於各式文宣、網站及各類宣導展覽場合,以達推廣宣導 太陽能光電之目的。
(二)接受本局或本局委託之承辦單位派員實地抽查接受補 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、利用情形及現場資料之收 集。
(三)應維持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安全運轉,並善盡維護責任; 未經本局同意不得擅自拆除受補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。
(四)配合本府取得溫室氣體減量額度,俾利將來本府將全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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受補助之太陽能設施,一併申請碳權之統籌運用。
九、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本局得追回已撥付補助款之 全部或ㄧ部:
(一)受補助者未履行前點之義務,經本局或相關主管機關限 期改善,屆期仍未改善。
(二)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規 定撤銷或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。
(三)檢附之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,經本局撤銷或廢止 原核准處分。
十、依本計畫申請補助之案件,如有爭議,由本局提高雄市政 府太陽光電設施推動小組會議決議之。